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6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等几人一起喝酒。当晚8点许其驾驶赣******轿车行驶至德安县**路自来水厂门口时被交警查获。交警随即将其带到德安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3.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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