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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连,现居住**团**连平房,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家渠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45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蓝色大运牌三轮机动车,沿五家渠市105团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团枣园商贸城路段时,被五家渠市公安局105团枣园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105团交警中队处理。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定中心【2020】酒精鉴定第WQJ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定中心【2020】事故鉴字第WQS0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3 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怡菲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疆呼图壁**团**连平房家中,联系电话:1759956****;

2.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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