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31978********,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五某某市**团**连,住**团**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新B1****号灰色长安牌轻型栏板货车,沿105团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与北外环路口时,被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83.3mg/100ml,经血液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吹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委托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小琴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团**连;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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