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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拉尔垦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阿拉尔市**大道**路**号**区**栋**号,住阿拉尔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20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阿拉尔市**小区的家中吃饭期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新N*号二轮摩托车去景观河玩,沿南泥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领先商业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拥军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357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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