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3********,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皖H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塘康路杭州艺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道路中间隔离石墩相撞,后该隔离石墩与对向由被害人左某某驾驶的“浙G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隔离石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左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7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左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
3.证人夏某某、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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