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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9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3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有限公司法人,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浙D7G****号小型面包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蜀山街道知章村党群服务中心附近时,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设卡检查,就靠边停车并下车逃避交警检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34.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违法驾驶证号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车辆违章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浙江省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80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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