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二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均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鲁******号)沿大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欣兴路与大连路交叉口处,与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鲁******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1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程度。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孟某某、许某某、高某某三人证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子海
吴勇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366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视听资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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