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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街**路小学旁散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0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车(车架号LGTPCJYC38H003065)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路王塔冲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64mg/100ml。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及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莎娜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17****)。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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