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8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头**号。2014年10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查获并处罚。2017年3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及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从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头**号行驶至桐乡市**街道**路与**路路口处。因纠纷陆某甲报警,民警在小区门口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7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市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张某某、陆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有两次饮酒驾驶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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