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初中,**驾校小型汽车科目三教练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岳洲,住武宁县南市武安**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2月7日,因赌博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27日,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赣******小型汽车行驶至武宁县协和大道千禧园居民小区金桥宾馆楼下时被民警查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9.51mg/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