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9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市**区**路西段**医院西**米路南(户籍所在地:**市**乡**村**东组)。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4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GB***白色五菱面包车,沿本市**区**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银行门口时,被巡逻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3、被查获地点照片及车辆照片;
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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