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凌晨2点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赣******小车行驶至**路**号酒吧门口,与停在路边的赣*****警小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忠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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