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镇**村**号。2019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蠡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蠡县公安局拘留,后经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蠡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0MG/100ML,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蠡县医院抽取血样后,由肃宁天安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67MG/100ML。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要求到达蠡县交警队接受了讯问,并如实供述了无证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