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77********,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汝阳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面包车沿伊川县**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道路口时,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同日23时01分在伊川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等;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汝阳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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