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经检验,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314.34mg/100ml)驾驶豫Z9138东风牌小型汽车从泉河铺乡街道四喜楼出发,行驶至泉河铺乡外环路宏达加油站西泉河供电所门前路段时,撞上对向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豫S****7汽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与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至四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8页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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