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27198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镇**路**湾**号楼**门**号。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蓝色“南方”牌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在洛阳市西工区沿纱厂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纱厂十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南方”牌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查扣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石 旋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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