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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80********,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与潢川县上油岗乡交界处东20米处时,在执勤巡逻民警的例行检查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已达到醉酒值,并于2020年9月28日由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信公鉴交(理化)字【2020】第1347号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张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88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静宜

检察官助理:余军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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