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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二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41985********,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持C1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时与路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3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郭某某、辉县市某某公司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查询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院印)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新乡市牧野区宏力大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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