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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号**幢**室。2012年7月2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3年4月22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1月19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浙F59****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南溪西路英雄园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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