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二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澧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号两轮摩托车,沿澧县澧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澧县*医院前)时,被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桂娟
检察官助理刘钦
2020年6月4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867062****);
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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