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村民组,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2017年9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6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以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4时34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B*****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一大桥由岳塘区往雨湖区方向行驶,至雨湖区一大桥河西下桥匝道路段,与同向在前由刘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防盗登记号:湘潭12****)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6015mg/100ml。2020年9月14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等。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张某甲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文璠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栋*单元*****号家中,联系电话:18173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轻案快办”程序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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