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一部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2**273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邀到湾里与新建交界某酒店参加朋友生日宴,席间,张某某喝了二两多“茅铺”牌白酒和四瓶“南昌八度”啤酒,之后驾驶赣A*****小车载何琴沿着湾里大道行驶准备回家休息,20时43分,在湾里大道遇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开展酒驾整治。经检查,张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为171mg/100ml,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南昌市第四医院抽血待查。同月24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69mg/100ml。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湾里大队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倩倩
检察官助理:洪福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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