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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房屯**号,现住滨州市高新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3时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滨州市高新区高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十一路与步行街路口处时,与沿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笔录;3、视听资料;4、酒精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某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波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滨州市高新区**期**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667711****;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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