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70********,汉族,高中毕业,濮阳彦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公司家属楼*幢*单元*号。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09年12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JK166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与振兴路交叉口处时,撞在道路交通护栏上,造成交通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42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到案证明、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濮阳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乙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酒驾被两次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代理检察员:张盘娟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