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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91********,汉族,专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张某某与李某某在江川区大街街道大营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泉村**号李某某家吃晚饭时饮用大瓶装“雪花”啤酒一瓶半(约750毫升)。之后张某某一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号小型面包车由大街街道**村返回**村家中,19时50分许以56km/h速度行驶至玉溪市江川区**线**“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白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转向、制动、灯光装置不合格的“上海立博”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白某某载有郭某某(乘坐在驾驶位左边)、白某甲(乘坐在货箱内)及豌豆,此事故造成白某某、郭某某、白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豌豆部分损坏。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9.19mg/100ml血,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住址等身份情况;2、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五日;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它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金芬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居家中,联系号码:13529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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