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镇**村*社,现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区**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安路旺达花园附近被交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说明、传唤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送达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
二、鉴定意见:
(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白山公鉴(理化)字[2020]0255号
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视听资料
(一)被告人张某某被拦截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岩
2020年7 月31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叁拾柒页。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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