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汉族,大专,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 日1时0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RC**号小型汽车,从社旗县赊店镇“蹦KKTV”出发自南向北行驶至社旗县赊店镇公园道一号小区路段时,遇到正在执勤的社旗县公安局民警,被当场查获。经检验, 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9.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RC6***Y号小型汽车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住社旗县苗***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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