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南靖县,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南靖县山城镇嘉兴路梁山泊烧烤店出发,途经嘉兴路**路**路**路,行驶到长兴路与和兴路交叉路口时被南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8.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小映
代理检察员:王琼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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