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化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化县城区永利家园小区出发,经中环路往名门世家小区方向行驶,行经宁化县交警大队门口路段时,被宁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0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调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
2020年6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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