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福建省德化县**镇**村**号,现租住福建省德化县**镇**楼。因饮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11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鲤城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3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悬挂闽******号牌二轮摩托车(套牌)从德化县龙浔镇湖前往龙浔镇兴南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浔镇兴南街6号前路段时被德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7.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仁耀
检察官助理 廖玉蓉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50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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