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检公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 (曾用名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5月被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邱某某等人在光泽县****的烧烤店吃夜宵喝酒,至凌晨2时左右返回家中休息。当天早上8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轻型普通货车从光泽县收费站上高速,欲前往邵武市***,途经宁光高速邵武**收费站出口时被高速交警查获。经对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及驾驶的机动车等物证;
2.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表、刑事判决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等;
7.现场查获视频、提取血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华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福建省光泽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5********。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伍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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