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路**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镇**村青**路**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黑C*****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绥芬河市南绥公路木材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张某某涉嫌醉驾,民警将其带至绥芬河市人民医院抽取该人血液样本,经检测,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1.认罪认罚具结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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