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茌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区。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扣留机动车。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鲁******号轿车,从聊城市茌平区博平镇陈铺村行至**楼村北边一小厂子,因打架被举报,后被发现醉酒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检验,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林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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