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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村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9时38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区阳明路与飞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正在该路段由西向东倒车的冀J*****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被当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 中酒精含量为261.1mg/100ml。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第340207420190001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 民警的执勤笔录、被告人身份查询、车辆公告查询、酒精测试吹气单、血液抽取登记、送检委托、行政处罚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0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睯

2020年48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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