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刑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镇**村**号。2019年7月10日因未悬挂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7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9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被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大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鲅鱼圈区辽南大街向北行驶至辽南大街与金河路交汇处时,被执法交警当场查获。经大石桥陆合医院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3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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