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乡**行政村**村411号,务农,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3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BR***号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乡**村至**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瑞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血醇含量为:175.6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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