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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企业职工,家庭住址黑龙江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队,现暂住湟中区多巴镇扎某某村。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湟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辽PN5***号小型轿车沿多巴南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多巴南街某某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884号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张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检材提取情况及本案检材来源合法(碘伏);鉴定委托书,证实侦查机关依职权对所提取检材委托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具有驾驶资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宁公刑(理化)字[2020]88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张某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的事实。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血样提取照片,证实提取检材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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