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阎良区公园街原西安141医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11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小莉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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