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1时3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双鹰牌三轮摩托车,沿朝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6Km+100m处,从右侧道向左侧变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辽H****7/辽H****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调查取证,张某某涉嫌饮酒,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3.75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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