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6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19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C****8号普通客车,沿海城市腾鳌镇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市场附近左转弯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孙某某驾驶的临时沪P****7号本田奥德赛旅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43mg/100ml;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碰撞照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郎广生
检察员:李新红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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