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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市**乡**村**号,现住**市**乡**村032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批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上街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等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黑HW**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体内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75.3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上街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10接警记录、无前科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他人车辆损坏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文斌

2020年8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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