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鄱阳县**镇**排档前往鄱阳**方向,行至鄱阳县**大道**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鄱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张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1mg/100ml。当晚20时47分许,民警将张某某带到鄱阳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9月7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66mg/100ml。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酒精检测单、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某血样抽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0.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朱霞
(院印)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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