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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美团外卖送餐员,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区**路**号,现住长春**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见证值班律师:吴殿库,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7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长春**区**大街**大街**小区南门倒车时刮蹭马路砭石,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耀民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春**区**大街**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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