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6月17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零时0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轿车在火车站广场十字路口涉嫌醉酒驾驶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交警大队。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交警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结果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聊城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先勇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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