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9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莲湖区**村**号。2012年3月27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 10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25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号 “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环-唐延路掉头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醇浓度为148.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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