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9********,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新疆青河县青河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青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河镇团结路城镇派出所对面路段被青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对过往车辆进行截停检查时当场查获。2020年 10月30日经阿勒泰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24.3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5.现场抓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卫忠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青河县青河镇**路**号,电话:17699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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