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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湟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于同日告知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当履行的诉讼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8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青B9****小型轿车沿湟源县城关镇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医院门口处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姜某某驾驶的青A5****小型普通客车、刘某某驾驶的青A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2019年10月2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9年11月8日湟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姜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7.电子证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具有无证驾驶的法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间科以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晨

202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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