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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081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时36分,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无保险、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乘历某某,沿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空军大院家属院正门北5米人行横道处时,遇阎某某、马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沿中华南路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由于张某某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历某某、阎某某、马某某、于某某、董某某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张某某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抽取血样并检验,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7mg/100ml。

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东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阎某某、阎某某、马某某、于某某、董某某无责任。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阎某某肋骨骨折、颅内出血伴脑挫裂伤,目前无神经系统症状及体征,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董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外后壁、右侧颧弓骨折,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 证人历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阎某某、马某某、董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欣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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