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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银行驻马店分行员工,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QN****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由东向西行至学院路口附近,先后与南某某驾驶的豫QT****小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豫QD0****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南某某截停,民警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1.3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另查明,案发后经仲裁调解,张某某分别赔偿南某某、刘某某车辆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熙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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