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号,在**镇**村养猪。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其表哥杨某某在老家吃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谷烧酒,下午在家休息,晚饭后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赣C*****小型普通客车带着老婆从老家出发回高安,20时01分许,行至高安市**公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送往黄沙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2020年3月23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7.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检察官助理:夏航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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