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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57

 

被告人张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鸟河乡**村**屯。201908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9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9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L4****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G221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宾县二龙山崔家屯处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黑LB****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大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15mg/100ml。

    被告人张某某在查获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五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16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宏亮

                                      202093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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